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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_政策法规_新闻_矿道网“PG电子”

发布时间:2024-12-17 21:20:01

本文摘要:湘财综〔2018〕34号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大自然(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报》(财综〔2017〕3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制订了《湖南省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实施办法》(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求遵照执行。

湘财综〔2018〕34号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大自然(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报》(财综〔2017〕3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制订了《湖南省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实施办法》(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求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求及时对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报如下:一、2017年6月30日以前征税的矿产资源收益(两权价款与使用费),市县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报》(湘财非税〔2017〕5号)规定划缴上级财政。

2017年7月1日起,市县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为比例划缴上级财政。二、待国家矿业权占用费征税管理办法及我省实施办法实施后,各级财政再行按规定的实行时点办理承销,多退少补。三、矿业权人在2017年7月1日前获得探矿权、采矿权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其并未缴清价款以及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获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足通报》(财建〔2008〕22号)规定计算出来的资金占用费,仍按原签订的合约(协议)继续执行,所征税款项缴入矿业权转让收益科目。

附件:湖南省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2018年10月23日附件湖南省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报》(财综〔2017〕35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报》(湘财综〔2018〕23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矿业权转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全称矿业权)出有让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全称矿业权人)而依法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用于收益。

矿业权转让收益还包括探矿权转让收益和采矿权转让收益。第三条凡在湖南省行政区划内勘查、铁矿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依照本办法交纳矿业权转让收益。第四条矿业权转让收益的征税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明确征税工作由各级大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矿业权转让收益确认第五条全面实施矿业权有偿获得制度。除协议转让等类似情形外,对其他矿业权不准以招拍挂等市场竞争方式转让。

严苛容许协议转让范围,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已另设矿业权范围内追加面积、追加矿种、追加矿产资源储量的,也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获得。第六条以招拍挂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转让收益按招拍挂的结果确认。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矿业权转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市场基准价从低确认。

对暂未公布市场基准价的矿种,按评估价确认矿业权转让收益:(一)经批准后协议转让矿业权的;(二)采矿权人经批准后积极开展深边部地质矿产勘查的;(三)早已有偿获得的探矿权增订矿种、减少面积以及采矿权增订矿种、减少资源储量的,增订、减少的部分比照协议转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税采矿权转让收益。对国家希望实施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本办法公布前已派发勘查或者矿业许可证,但仍未展开有偿处理或者交纳矿业权转让收益的。

第八条根据我省矿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必须和矿业权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省自然资源厅主动制订主要矿种的市场基准价,报省人民政府表示同意后发布继续执行。第三章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第九条自然资源部注册的矿业权,其转让收益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管理征税。省自然资源厅注册的矿业权,其转让收益委托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大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税。

市(州)、县(市、区)大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矿业权,其转让收益由市(州)、县(市、区)大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税。矿业权范围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省自然资源厅登录的市(州)、县(市、区)大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税。第十条矿业权转让收益一般按以下程序交纳:(一)依据核定后的矿业权转让收益,由矿山所在地的大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示缴款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益一般缴款书》通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交纳矿业权转让收益。

缴款通知书应写明交纳总额、交纳账户、交纳期限(如分期交纳额度、期限)等。(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按缴款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益一般缴款书》的拒绝,将应缴矿业权转让收益足额缴入非税收益汇缴承销户。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收益高于规定额度的,重复使用征税;低于规定额度的,经批准后可分期交纳,明确规定如下:(一)新的成立的矿业权,探矿权转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的,重复使用征税。

1000万元以上的,探矿权人在获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交纳的比例不得高于探矿权转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万元,剩下部分在改以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交纳;采矿权转让收益在2000万元以下的,重复使用征税。2000万元以上的,采矿权人在获得矿业许可证前,首次交纳的比例不得高于采矿权转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2000万元,剩下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交纳。(二)已成立的矿业权,其转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的,重复使用征税。1000万元以上的,探矿权人在获得矿业许可证前,首次交纳的比例不得高于探矿权转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万元,剩下部分在改以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交纳;采矿权人在获得矿业许可证前,首次交纳的比例不得高于采矿权转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万元,剩下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交纳。

(三)自然资源部注册均须的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收益分期交纳方式按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出让探矿权。并未缴清的探矿权转让收益不应在出让合约中具体由受让人分担交纳义务。

采矿权人出让采矿权并分期交纳转让收益的,采矿权人须要缴清已届满的部分,剩下采矿权转让收益不应在出让合约中具体由受让人之后交纳。第十三条探矿权改以采矿权且不增订矿种、不减少范围的,仍然自行交纳采矿权转让收益。

无法改以采矿权的,剩下探矿权转让收益仍然交纳。第十四条并未按规定及时交纳矿业权转让收益的,由负责管理征税权益金的大自然(国土)资源主管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交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附加费2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低不多达不应投出让收益本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矿业权人的涉及信息将划入企业诚信系统。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铁矿完吊销矿业许可证前,应该缴清采矿权转让收益。

因国家政策调整、根本性自然灾害和倒闭整肃等原因吊销采矿权的,采矿权转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展开核定,实施多退少补。矿业权转让收益应以通过转让金额的形式征税。对归属于资源储量大、矿山服务年限宽、市场风险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寻通过以矿业权转让收益率为标准的形式征税,明确方案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自行制订。第十六条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益分类103类非税收益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用于收益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益(1030714项)科目下,加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益科目,体现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报》(国发〔2017〕29号)征税的矿业权转让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交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103071403目)科目体现。第四章矿业权转让收益分为第十七条矿业权转让收益实施中央、省、市(州)、县(市、区)按比例共享,按照顾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原则,除交纳中央的收益以外,维持现有省、市(州)、县(市、区)三级收益分配格局总体平稳。(一)中央和省级注册矿业权转让收益,由中央、省、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按照4∶3∶3的比例分为,由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将中央和省级的70%部分及时划解至省非税收益汇缴承销户。(二)市(州)、县(市、区)注册矿业权,以及市(州)县(市、区)政府出资勘查构成的矿业权转让收益,省级不参予分配,地方分为部分拔矿山所在市(州)、县(市、区),由中央、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为,由市(州)或省财政直管县(市)将中央40%部分及时划解至中央级金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大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业权人的申请人、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及本年度交纳的矿业权转让收益凭证,办理矿业权的审核注册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如期足额交纳矿业权转让收益的,不准不得办理注册均须。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市、区)大自然(国土)资源部门不应创建矿业权处理和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台账,写明矿业权处理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交价总额、应缴中央、省、市(州)、县(市、区)的矿业权转让收益、已投出让收益;分期交纳的还不应写明期限与分期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政部门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大自然(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涉及缴款凭证及资料展开审查。

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大自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比对矿业权转让收益的没收情况,保证矿业权转让收益及时、足额缴纳。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大自然(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赴任、密切配合,强化矿业权转让收益征税管理的全流程监管,增大对矿业权转让收益管理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公安部门力度。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大自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并未按规定的支出级次和分为比例将矿业权转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不道德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惩处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适当责任;涉嫌犯罪的,收押司法机关处置。第二十三条矿业权人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惩处处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注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铁矿注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有关规定不予惩处。

涉嫌犯罪的,接管司法机关处置。涉及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并未真实情况获取涉及信息,导致矿业权人较少缴纳矿业权转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大自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不道德列于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办法〉的通报》(湘财非税〔2017〕5号)同时废除。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完全一致的,不准以本办法规定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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